为何说“邯郸杀害少年案”主犯应被判处死刑
《祖国》/杨晨
虽然我国有法律规定18岁以下未成年人没有死刑,但是,罪大恶极的、民愤极大的是应当有法律例外的,古今中外都有这样的判例。我国也有人民陪审员制度,如果陪审员当中大多数或一致认为罪大恶极的未成年人罪犯法律责任应当等同于成年人,那么法庭也应当本着尊重的态度参考人民陪审员意见。这样才能震慑犯罪、以儆效尤,维护法律公平正义。
将“未成年”当做犯下成年死刑犯所犯罪行的未成年人的“保命符”,这根本不是我国法律的题中之意,我们的文章中也要澄清这一点——如果有的人专门利用未成年者从事死刑犯所犯罪行,或未成年人专门利用未成年身份主观故意从事成年死刑犯所犯罪行,却又不能判处其死刑,那么将对法治社会带来极为严重的威胁挑战,这在法制上当然也是亟待进一步完善的,在未成年人犯罪依法惩治层面亟待补齐相关的短板。我们认为,类似上述两种情况下,未成年人犯罪分子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应当等同于成年人。理由如下:
未成年人犯罪后的处罚之所以能从轻,是本着未成年人缺乏行为能力,或说不具备成年人的行为能力,也就不能按照有成年人行为能力的人犯罪后所承担的法律后果来规制处罚。现在问题来了,心智不如成年人成熟的孩子们如果是从事“小打小闹”出手不知轻重,的确具有未成年人不具备成年人行为能力特征,当然这种违法犯罪对他人和社会的危害性相比成年人犯罪也往往有限。但如果未成年人从事极为严重通常只有成年人才能从事的严重的残忍或反人类的谋杀、严重的强奸轮奸能够导致女性身心受到严重损害,抑或从事非常复杂的经济、网络犯罪能导致严重法律后果等的犯罪,这样的未成年人的行为能力根本不比18岁以上成年人差,其生理心理成熟度也不弱于18岁以上成年人,甚至有些犯罪天才或有严重犯罪体质心质特征的未成年人的行为能力与同年的未成年人相比严重超过超常,甚至与普通成年人比起来都要超过超常,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就不能说这样的未成年人不具有成年人的行为能力,而是具有成年人的行为能力,当然要按照有成年人行为能力的犯罪来法办。此次“邯郸杀害少年案”,犯罪手段极其残忍,具备成年人谋杀残害他人的几乎一切行为特征,也是有成年人犯罪行为能力才能达到的严重犯罪,当然这些未成年犯罪分子也存在成年人从事同类犯罪时的主观故意,而绝非“年龄小不懂事、无意的或明显不具备成年人行为能力特征”,相反,这三名未成年人杀人犯从事此次谋杀,杀人行为和犯罪图谋的缜密性与同类型的成年人犯罪有过之而无不及。因此,此案应当比照同类型成年人犯罪来依法惩处。也就是说,此案案犯或者主犯所犯下的是死罪,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这样一来还能达到震慑同类型犯罪,保护人民生命财产权益的非常良好的社会效果,当然这也符合法治精神内涵。
我们还要清楚一点,我国法律保护未成年人的宗旨应当是更好保护未成年人不受非法侵害,绝非是为了帮助有成年人行为能力能够实施成年人犯罪的未成年案犯逃避正常的法律制裁。如果此案对案犯或者主犯提供“保护”,是否也可以理解为是对受害者的一种“法内伤害”?如果是这样那就与我国保护未成年人法治精神满拧了。另外,“18岁以下犯罪免死”是很早年间法律条文规定,现在情况发生了很大的变化,18岁以下人的身体因素和心理环境与当时订立此法条时的未成年人情况已经大不相同,现在的未成年人身体发育早,信息社会下懂得多心理环境成熟当然也早,因此法律对他们的约束和要求也必须随时代变化而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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