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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总则 (一)军队属于国家,军人责任在于卫国爱民。 (二)军队建制应依国防需要,并按照国家一般教育及科学与工业之进步,改进其素质与装备。 (三)军队制度应依我国民主政制与国情实行改革。 (四)改善征兵制度,公平普遍实施,并保留一部分募兵制度,加以改善,俾符合高度装备军队之需要。 (五)军队教育应依建军原则办理,永远超出党派系统及个人关系之外。 二、整军原则 (甲)实行军党分立 (一)禁止一切党派在军队内有公开的或秘密的党团活动,军队内所有个人派系之组织与地方性质之系统,亦一并禁止。 (二)凡军队中已有党籍之现役军人,于其在职期间,不得参加其驻地之党务活动。 (三)任何党派及个人不得利用军队为政争之工具。 (四)军队内部的有任何特殊组织与活动。 (乙)实行军民分治 (一)凡在军队中任职之现役军人,不得兼任行政官吏。 (二)实行划分军区,其区域之范围,应尽量使与行政区不同。 (三)严禁军队干涉政治。 三、实行以政治军办法 (一)在初步整军计划完成时,即改组军事委员会为国防部,隶属于行政院。 (二)国防部长应不以军人为限。 (三)全国军额及军费应经行政院决议,立法院通过。 (四)全国军队应收国防部之统一管辖。 (五)国防部内设一建军委员会,负建军计划及考核之责。(此委员会由各方人士参加) 四、实施整编办法 (一)军事三人小组应照原定计划尽速商定中共军队整编办法,整编完竣。 (二)中央军队应依军政部原定计划,尽速于六个月内完成其九十师之整编。 (三)上两项整编完竣,应再将全国所有军队统一整编为五十师或六十师。 (四)军事委员会内应即设置整编计划考核委员会,由各方人士参加组织之。 1946年《中华民国宪法》重复了政协决议的内容,明确规定了军队国家化,军队超出政党的原则:「全國陸海空軍,須超出個人、地域及黨派關係以外,效忠國家,愛護人民。」(第一百三十八條)與「任何黨派及個人不得以武裝力量為政爭之工具。」(第一百三十九條)基于此,1947年国民政府作为看守政府进行行宪准备时,依照宪法规定与政协决议之军队国家化程序,废除了抗战时期设置的国防委员会,并将国军(此时其并非国民革命军简称)移交行政院国防部指挥。特别值得一提的是,1945年国民党即已取消了国军中的党务组织,虽然国民党中央委员仍有不少军人,但虽有党籍,却不做党的活动[15]。随后由于动员戡乱临时条款和台湾戒严的形势,国军在迁台后曾恢复国民党党务组织,但终在總統蔣經國解嚴,繼任的李登輝废止动戡之后彻底实现了军队国家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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